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19至20、29頁),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3年4月28日所為,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屬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則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均於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4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形式上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轉讓禁藥罪,該罪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在行為態樣上仍有不同、罪質猶有歧異、侵害法益亦非一致情況,是裁量後,認均無庸以累犯規定加重之,而上開情狀仍另於量刑中審酌,要屬當然。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爾施用毒品,甚有不該;且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件尿液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33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情節,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晶體2包,經送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4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809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劉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劉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毒偵1809卷第49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卷證索引:交易卷第25頁。

2.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卷證索引:毒偵1809卷第99頁;驗後總淨重1.9265公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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