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美津
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妮維雅 爽身止汗液壹瓶、Crest極致鑽白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美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 妮維雅爽 身止汗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二)於113年6月27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拆除外盒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Crest極致鑽白牙膏1條(價值13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 張霞 發現失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已用過妮維雅爽身止汗液1瓶及Crest極致鑽白牙膏1條(已發還)。
二、案經張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美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張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美津,113年7月6日,文正派出所,CREST極致鑽白牙膏1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霞,113年7月5日,文正派出所,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瓶)、CREST極致鑽白牙膏(139元)及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79元)商品標價、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照片、行竊現場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本案所犯竊盜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乃至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均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毒品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尚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妮維雅爽身止汗液1瓶及Crest極致鑽白牙膏1條,雖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惟該等物品已經被告使用,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物品,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