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昌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昌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昌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竊盜、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陳俊良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玻璃瓶啤酒罐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⑷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瓶啤酒罐1個,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所有,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7號

  被   告 陳昌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言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萬丹雜貨店」,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玻璃瓶啤酒罐(未扣案)毆打陳俊良,致陳俊良受有右側腕部、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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