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日,透過網路社群之IG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倪妮 」之人、LINE暱稱「ChloeChen」之人、LINE暱稱「Kevin曹-指導員」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ChloeChen」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存或提領後轉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可獲得1%之傭金,與「倪妮」、「ChloeChen」、「Kevin曹-指導員」,共同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ChloeChen」之人,而由LINE暱稱「ChloeChen」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丙○○旋依LINE暱稱「ChloeChen」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丙○○上海銀行帳戶之前揭款項,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0時47分許、113年6月20日凌晨零時6分許,分別轉匯儲值30萬元、45萬元至其向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內,並分別用以購買等值於30萬元之加密貨幣ETH幣及等值於45萬元之加密貨幣BTC幣,再將該等加密貨幣均轉存至LINE暱稱「ChloeChen」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57、68頁),核與告訴人丁○○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無分修正前後,均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又本件「特定之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ChloeChen」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係先於113年6月與「倪妮」認識,經「倪妮」介紹認識「ChloeChen」、「Kevin曹-指導員」,「倪妮」、「ChloeChen」是不同人,後經「Kevin曹-指導員」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軟體,再由「ChloeChen」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3人之說話模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倪妮」、「ChloeChen」、「Kevin曹-指導員」為不同之人,被告與上開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已認定,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攻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倪妮」、「ChloeChen」、「Kevin曹-指導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依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受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件既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而與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倪妮」、「ChloeChen」、「Kevin曹-指導員」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達75萬,金額非低,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有如期給付第1、2期之賠償,同意給與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係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未獲取報酬,罪責較「倪妮」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並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且對於犯罪事實清楚交代,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損失,顯有悔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較宜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自發性向善,以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轉匯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75萬元,為洗錢標的,然業已轉入「Chloe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72號卷(下稱偵字第48772號卷)
1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偵字第48772號卷第33頁
2
丙○○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8772號卷第37至39、127至129頁
3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8772號卷第47至49頁
4
丙○○與LINE暱稱「 倪倪 」、「ChioeChen」、「Kevin曹-指導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加密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偵字第48772號卷第51至61頁
5
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8772號卷第63至69、117至119頁
6
丁○○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8772號卷第71至11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5號卷(下稱本院卷)
7
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