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子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置放在上址櫃檯外平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之餐點1份」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置放在上址櫃檯外平台上之紅燒牛肉麵、綜合滷味各1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0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原記載「 丁沛菱 所管領內有約400元現金之小費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丁沛菱所管領、放置於小費瓶內之現金40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洪子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銘峰 所有之前述餐點、被害人丁沛菱管領之上述現金,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第1424號偵緝卷第11、17、23至27、35、37、43、45、7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得之⑴紅燒牛肉麵、綜合滷味各1份、⑵現金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洪子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燒牛肉麵壹份、綜合滷味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洪子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

  被   告 洪子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5之36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子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洄味牛肉麵」店,徒手竊取陳銘峰所有置放在上址櫃檯外平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之餐點1份,得手後離去。 嗣陳銘峰 發現餐點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犯嫌面容、身形與洪子桓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PIZZAROCK崇德店,徒手竊取丁沛菱所管領內有約400元現金之小費箱,得手後離去。 嗣丁沛菱 發現餐點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洪子桓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陳銘峰、丁沛菱財物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陳

 銘峰於警詢時證 稱

2.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

證人陳銘峰所有餐點,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竊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丁

 沛菱於警詢時證

 稱

2.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

證人丁沛菱所有約400元現金之小費箱,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財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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