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6號
原告 林佳琪
被告 柯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柴犬司令部認識原告,以LINE暱稱「 瑜晴 」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經「瑜晴」於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19分許,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100元予原告,佯稱係出金,原告因此繼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4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嗣平臺消失,原告始知悉受騙,共計損失54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欺,花費共54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而有損害等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9-63頁),且有112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第197-211頁),並經被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不諱等(見本院刑事卷第69-74頁),均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54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