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9巷11號1樓任職處,因不滿同事甲○○之言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眼部,致其受有結膜出血、眼瞼及眼周圍之挫傷、上眼瞼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甲○○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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