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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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8年11月
8日上午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 林廣術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排班糾紛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廣術,致林廣術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林廣術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