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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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己○○
身丙○○住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己○○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即逾期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存款明細分戶帳卡各一紙、
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本金異動表各三紙、繳息紀錄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智商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己○○、丁○○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被告己○○:承認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己○○:本件借據確為所簽,因當初變理房屋貸款,故向原告借錢,並以丁○○為保證人,且購買房子時其與丁○○同住一起,對於連帶保證之事,丁○○不可能不知情,且銀行亦有對保在案,沒有經過對保,銀行不可能放款,故本件借款丁○○及丙○○均出面作保,印章是丁○○及丙○○拿出來對保,本件貸款丁○○均知悉,至丁○○所言股票之事絕無此事。
二、被告丁○○:
(一)其並不知道本件借款事宜,實是其母親己○○向其說要買股票,要求其去開戶及簽訂授信約定書,如此可讓己○○自由買賣股票,詎己○○竟拿去向原告借錢。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開始追討己○○貸款之債務,己○○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多次收取世華銀行追討債務,發函之文件均為己○○,事後其房屋被假扣押才知此事,己○○從頭到尾有意隱瞞向原告借款之事。
(二)債務人己○○本身為算命師,與丁○○為母女關係,己○○實不應利用小孩加以設計,本件己○○向銀行借款,其從頭到尾均不知情,實應有權力知道原告貸款予己○○一事之原委,並應告知是否願意及是否明瞭此事,與如何審察本人的信用、財務狀況,且借款單也不是本人親自簽名,實感荒謬,本件借款為三百萬元,為何輕易放款。
(四)己○○以坐落於永南二街五十九號之房屋,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而該房屋購買之時才價值四百多萬元,為何可貸到三百萬元,況且銀行聲稱條件夠擔保三百萬元債務,為何後來又來函追討要求丁○○代償一筆五十萬元,一筆二百零四萬元之金額,若房屋價值足夠,則拍賣之後當可償還此金額,故本件是否超貸?當初如何審查,原告應加以說明是否有利益輸送之事。
叁、證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支付命令、抗告裁定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己○○逾期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節,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存款明細分戶帳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本金異動表各三紙、繳息紀錄六紙為證,且為被告己○○所是認。被告丁○○雖否認前情,並辯稱:其並不知道本件借款事宜,本件是其母親己○○向其說要買股票,要求其去開戶及簽訂授信約定書,詎被告己○○竟拿去向原告借錢等情錢。然本件借款程序係先由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嗣於八十年七月五日辦理貸款,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及借據可憑,且被告丁○○就前開授信約定書確係其本人所簽名即蓋章一事,業已是認,而該授信約定書內容均係就原告與立約人間之授信往來事項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為約定,則本件被告丁○○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自無不知係作他日貸款或為連帶保證人之理。被告丁○○雖又辯稱:其於簽立授信約定書時,該書面仍保留空白,故其不知道係簽立授信約定書。然查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均為統一格式大量印刷之文件,殊無可能先予留白,事後再行補印;況對原告而言,縱連帶保證人不願簽立授信約定書,其儘可要求借款人另覓保證人或駁回借款人之申請,殊無必要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要求被告丁○○於空白約定書上簽名,再予補印空白條款,以千方百計使本件貸款成立之理,故被告丁○○所辯,實難想像。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丁○○確曾親自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堪可採信。
三、再查本件原告所提借據之丁○○之印章,經核與被告丁○○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彼此二個印章看起來是同一印章,是以本件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丁○○欄之印章確為其所有,應可認定。被告丁○○雖辯稱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而查經核閱授信約定書與借據上,關於「丁○○」之字樣不相符,該借據之簽名顯非被告丁○○所親簽;然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此,本件借據之印章既為被告丁○○所有,其簽名自不以由被告丁○○親簽之必要。況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丁○○之母親己○○亦到庭證述:「(借據簽名是否你所簽?)是我所簽,丁○○是我女兒,當初我要辦理房屋貸款,所以向原告借錢,當時我是找我女兒作保,我女兒丁○○及丙○○均有出面作保,印章是丁○○及丙○○拿出來對保,後來我出來借錢,我女兒也知道,當時我認為說我可以負擔貸款,沒有想到後來無法償還。」被告己○○與丁○○為母女,倘本件若被告丁○○確不知悉本件借款事宜,縱其二人關係不佳,己○○亦無故為不利丁○○言論之理。
四、被告丁○○雖又辯稱倘其事先知悉借款之事,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買房子,任憑法院於九月再行假扣押等語;惟被告丁○○買房子之考量不一,故其雖知悉借款存在,然因設想借款不至於逾期未清償使房屋遭到假扣押,故仍買受房子,非不無可能,自難僅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買受房屋一事,即遽行推定其未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至被告丁○○又辯稱:原告如何審察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財務狀況,本件是否有超貸情事,原告均有公開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為本件之貸與人,而原告是否願與借款人成立借貸契約,固須審酌當事人之還款能力、財務及信用狀況,惟此僅係作為貸與人成立契約與否之參考,故契約成立、生效後,任何一方均不得再於事後以借款人之財務狀況,質疑契約之效力;以此,被告丁○○事後質疑原告之徵信過程有不當,據以否定本件借貸契約之效力,亦屬無據。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己○○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既如前所認定,被告丁○○既無證據足以否定本件借款之效力,其事後空言否認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殊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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