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 張岑安 、 張岑愷 (原告請求子女監護部分另行判決),惟被告自92年起無故離家,嗣後未曾回家,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婚字第78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度婚字第780號判決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780號履行同居卷查明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婚字第78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