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街○○○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為桃園縣○○鄉○○段1599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周承煥 所有,
被告則為訴外人周承煥之配偶。原告於95年10月2日取得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原告間亦
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原告請
求遷讓返還,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納通知、照片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本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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