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8-228、
8-212、8-230、8-213、8-233、8-214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8-228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8-212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編號8-230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8-213A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8-233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8-214A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上下留供原告安設水管。
被告丁○○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235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上下留
供原告安設水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96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
8971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074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民
國(下同)98年9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8-211、8-226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53建號之建物與公共之水管無適宜之相接,須
經過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8-228、
8-212、8-230、8-213、8-233、8-214等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8-228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8-212A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8-230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
8-213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8-233A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編號8-21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上下
及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235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
上下,以安設水管。
(二)民法第78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之上開土地及房屋
因無法安設水管,無水可用,多年無法居往,損失非常嚴
重。為避免原告之權利繼續受到損害,原告不得不循求法
律途徑,以爭取原告在法律上之基本權利,爰依民法第
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提供其等所有之上
開土地,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安設水管。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配置圖、位置圖。
二、被告甲○○辯稱:原告之上開土地前面也有路,後面也有路
,毋須借用其土地安裝管線。
三、經查: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
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會同臺南縣
麻豆地政事務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履勘現場,發現
附圖所示編號8-228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8-212A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8-230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
號8-213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8-233A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編號8-21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8-235A部
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以安設水管,且距離公共水管
亦較近,損害應屬最小,有本院98年4月21日及9月7日勘驗
筆錄、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各1份及照片4張可參,應認原告有權在上開土地之上下安設
水管,而被告甲○○、丁○○自有容忍之義務,但原告亦應
支付償金,亦屬當然。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8-228A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8-212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
8-230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8-213A部分、面積4平方
公尺,編號8-233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8-214A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上下及被告丁○○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8-235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上下留供原告安
設水管,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裁判費用為1000元,而98年9月7日履勘測量費用為
16045元(1645元+14400元=16045元),合計為17045元,
上開費用應由被告甲○○、被告丁○○依上開被通行之土地
.面積之比例分擔,換言之,由被告甲○○分擔38分之20即
8971元,由被告丁○○分擔38分之18即8074元。又本院曾依
原告之請求而於97年10月27日履勘測量安設水管之路線圖,
嗣原告捨棄此部分路線圖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之精神,97年10月27日履勘測量之費用9600元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不應由被告甲○○、被告 賴育 分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