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1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於還款期限98年4月15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
0,577元、㈡待收利息:39元、㈢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8年3月11日起
至98年4月15日,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1,803元。
(按契約書第7條)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項本金債權自98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又按契約第14、15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