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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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陳大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伍仟壹佰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87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並與被告乙○○○就該建物成
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現原告考量四名子女已陸續屆就
學年齡,其中長女現就讀台中市○○○道中學,其餘三名子
女亦有意遷至台中市學校就讀,而系爭房屋所在,鄰近健行
國小、省三國小、五權國中等學校,又鄰近中正公園綠地及
中友百貨商區,生活機能良好,原告收回系爭房屋意在尋求
較佳之生活環境,目的正當且有必要。況且,系爭房屋週邊
屬人口密集地區,除收回自住外,原告一併主張以充作營業
場所為目的而收回系爭房屋。
2、系爭房屋屬磚造建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
數為25年,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6年。加以房屋已有漏水情
形,現況不佳,故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
3、被告乙○○○另積欠自民國(下同)75年4月起至85年2月止
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95,000元、88年1月至3月、88年5
月至6月、90年10月至91年3月之租金共70,000元。總計積欠
之租金數額達665,000元。對此,原告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乙○○○為清償,詎被告乙○○○於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清償
,原告自得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特再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
4、原告已依法終止其與乙○○○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
又被告丙○○、甲○○亦失卻佔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併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該二人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三人無法
律原因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除受有利益外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5、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872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55,100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原告之夫於彰化縣秀水鄉開設宗生醫院,因業務繁忙,原告
平日均在醫院掌管帳務。且原告除長女現就讀台中市○○○
道中學國中部外,尚有三名年幼子女有賴原告照料,原告根
本無離開彰化縣秀水鄉而遷居台中市之可能及必要。其主張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一情,並非真正。又系爭房屋雖已老舊,
但結構完整且無危害安全之虞,客觀上亦無收回重新建築之
實益與必要。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87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街○○號房屋為其所有,其與被告乙○○○就該建
物成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嗣其對被告乙○○○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次
子與次媳,現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其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登報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屬真實。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或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扺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有上述終止租約之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75年4月起至85年2月止之租金共595,00
0元一節,無非以被告未能提出繳款收據或單據為其依據。
惟被告若有長達10年時間均未繳付任何租金之情形,原告早
應採取催告或訴訟之手段,而無置之不理之可能。再者,該
段爭議時間距今已有10幾20年,相關繳款單據不復存在,實
屬正常。況兩造間就租金之交付方式並未為具體之約定,被
告85年以後均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等情,亦為原告所是承(
見98年5月7日筆錄)。縱上事實,被告辯稱於85年2月前皆
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租金,無積欠租金情事等語,堪信真實。
2、原告又稱被告積欠88年1月至3月、88年5月至6月、90年10月
至91年3月之租金共70,000元,然自87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
,除上開時段外,被告均有完整之匯款紀錄,此經本院調閱
97年中簡字第3733號遷讓房屋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辯稱上
開時段亦有繳付租金,僅單據遺失等語,亦堪信為真。
3、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功能,係本諸量能課
稅之精神,對工商企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作為准
予購置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計提折舊之準繩,與機器
設備客觀上堪用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因之,原告以系爭
房屋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25年耐用年限,遽認有重
新建築之必要,尚難憑採。
4、縱上,原告以被告乙○○○積欠租金及系爭房屋有重新建築
必要為由,主張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顯無理由。
四、按出租人就所出租之房屋主張收回自住者,需因有正當理由
而有收回自主之必要。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意
在出售而非自住,然查:
1、原告主張其長女現就讀於台中市○○○道中學國中部,因無
法習慣學校住宿生活而須每日往返學校與彰化縣秀水鄉住家
等情,有其所提衛道中學學生證在卷可稽。又除系爭房屋外
,原告於台中市別無其他建物,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附卷為憑。是原告以子女就學須遷居台中市為由,主
張有回系爭房屋自住之理由及必要,應堪採信。
2、原告之母己○○與被告乙○○○為姊妹關係,因乙○○○生
意失利,經濟住狀況不佳,其乃提供系爭房屋供其與子女住
宿等情,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7月21日筆
錄)。顯見系爭租賃契約非單純為收取租金而提供租賃物之
經濟行為,而是具有一定親情互助之道德性質。判斷本件是
否構成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時,亦應一併慮及此背景事實。
原告如因其善良行為而遭致20餘年後仍無法收回房屋之結果
,顯與社會通念相違。再者,被告丙○○、甲○○為被告乙
○○○之次子及次媳,該二人現均任教師一職,具有穩定之
工作與收入,縱使返還房屋予原告,亦不致於因此而對被告
等人居住權利有重大影響。因此,令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亦與土地法第100條避免出租人任意終止租約,而損及經
濟上多為弱者之承租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
3、被告辯稱原告曾委請戊○○出售系爭房屋,足見原告並無收
回自住之意等語,然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僅授權其與被
告商談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並無委託售屋之事等語明確(
見98年7月2日筆錄)。則被告前揭辯詞,難認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其以收回自住
為由而合法終止一情,應為可採。被告就系爭房屋既已無佔
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
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查本判決主文
第1項命被告遷讓房屋,依其性質並非立即可以完成,又審
酌被告住居系爭房屋多年,一切生活多以此住宅為中心而對
外擴展,需相當時間重新調適,且另覓住所尚需相當時日等
情,依職權酌定其履行期間為5個月,以兼顧雙方之利益。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佔有使用系爭
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55,100元之利益,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55,1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