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48元,及自民國
8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0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16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秦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9日共同簽
發本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利息自發
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丁○○、甲○○本息
延遲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之1成
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
2成加付。被告丁○○、甲○○於81年9月21日借得上開款
項後,迄今僅償付應繳本息至82年11月20日止。依約定,
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丁○○、甲○○應負償還責任
。而原告屢次催討無效,原告尚有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爰聲明: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48元,
及自8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本票影本、貸放明細影本
各1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
本票影本、貸放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丁○○、甲○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丁○○、甲○○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
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丁○
  ○、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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