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原名 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
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違約情事,即
依原條件自動展期。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
率9.35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156,010元未
清償,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
書、單一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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