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1737元部分,
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每月按4000元計收2個月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29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89年1月2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
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
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
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三)被告自96年8月15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7年9月26日止,尚有229450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117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50元,及其中211737元,自
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前述起息日起,每月按
4000元計收2個月之違約金。
證據: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各1份。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亦對原告請求
無意見,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