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78元,及其中新臺幣171573元自民國
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94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
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二)詎被告自94年1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7月3日止(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97年11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171573元、利息22805元
、違約金新臺幣零元)。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18.25之計算一般利息。
(三)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1573元及自
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一般利息。綜上所述,被告應
依約清償原告如前開聲明所載金額。
證據: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台新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
本等各1份。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金額無意見,請求減少給付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餘額
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亦對原告主
張無意見,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4378元。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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