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7日北縣警新刑社字第0980051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4日19時4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段○○巷○○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代價為一次新臺幣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吳偉文 、 羅穎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使用過之潤滑液、保險套包裝各1包。
(四)使用過之衛生紙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新臺幣5,2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違反社會秩序法所得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沒入。至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行動
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1片,雖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然非專供非行所用之物,是就此等扣案
物品裁處沒入處分,並無助於本法目的之達成,非符比例原
則,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