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午○○  除戶前為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而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260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8年5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50平方公尺之部分之土地分由原告地○○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
120之比例、被告午○○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45之比例、被告戌
○○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45之比例、被告辰○○依應有部分2160
分之90之比例、被告子○○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90之比例、被告
丑○○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360之比例、被告己○○依應有部分
2160分之216之比例、被告辛○○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72之比例
、被告庚○○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80之比例、被告未○○○依
應有部分2160分之180之比例、被告酉○○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
18之比例、被告申○○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8之比例、被告卯○
○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8之比例、被告巳○○依應有部分2160分
之18之比例、被告亥○○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40之比例、被告寅
○○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40之比例、被告乙○○依應有部分
2160分之40之比例、被告宙○○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20之比例
、被告戊○○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20之比例、被告宇○○依應
有部分2160分之120之比例、被告天○○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20
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癸○○、被告
壬○○依應有部分合計2160分之90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
面積10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原告地○○依應有部分2160分
之120之比例、被告午○○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45之比例、被告
戌○○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45之比例、被告辰○○依應有部分
2160分之90之比例、被告子○○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90之比例、
被告丑○○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360之比例、被告己○○依應有
部分2160分之216之比例、被告辛○○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72之
比例、被告庚○○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80之比例、被告未○○
○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80之比例、被告酉○○依應有部分2160
分之18之比例、被告申○○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8之比例、被告
卯○○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8之比例、被告巳○○依應有部分
2160分之18之比例、被告亥○○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40之比例、
被告寅○○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40之比例、被告乙○○依應有部
分2160分之40之比例、被告宙○○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20之比
例、被告戊○○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120之比例、被告宇○○依
應有部分2160分之120之比例、被告天○○依應有部分2160分之
120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癸○○、
被告壬○○依應有部分合計2160分之90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
號C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亥○○取得;編號D面積
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乙○○取得;編號E面積38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寅○○取得;編號F面積114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分由被告戊○○取得;編號G面積11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分由被告宙○○取得;編號H面積11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
被告天○○取得;編號I面積1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原告地
○○取得;編號J面積11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宇○○取
得;編號K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辰○○取得;編
號L面積4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戌○○取得;編號M面積
4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午○○取得;編號N面積86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子○○取得;編號O面積86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分由被告丁○○、丙○○、癸○○、壬○○保持公同共
有;編號P面積34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丑○○取得;編
號Q面積17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庚○○取得;編號R面
積17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未○○○取得;編號S面積
2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己○○取得;編號T面積17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申○○取得;編號U面積17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分由被告酉○○取得;編號V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分由被告卯○○取得;編號W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
被告巳○○取得;編號X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由被告辛
○○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地○○負擔新臺幣1978元,由被告午○○負擔新
臺幣745元,由被告戌○○負擔新臺幣742元,由被告辰○○負擔
新臺幣1843元,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癸○○、被告
壬○○共同負擔新臺幣1483元,由被告子○○負擔新臺幣1483元
,由被告丑○○負擔新臺幣5933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
3560元,由被告辛○○負擔新臺幣1187元,由被告庚○○負擔新
臺幣2966元,由被告未○○○負擔新臺幣2966元,由被告酉○○
負擔新臺幣297元,由被告申○○負擔新臺幣297元,由被告卯○
○負擔新臺幣297元,被告巳○○負擔新臺幣297元,由被告亥○
○負擔新臺幣659元,由被告寅○○負擔新臺幣659元,由被告乙
○○負擔新臺幣659元,由被告宙○○負擔新臺幣1978元,由被
告戊○○負擔新臺幣1978元,由被告宇○○負擔新臺幣1978元,
由被告天○○負擔新臺幣1978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戌○○、辰○○、丁○○、丙○○、癸○○、
壬○○、子○○、丑○○、己○○、辛○○、庚○○、未○
○○、酉○○、申○○、卯○○、巳○○、亥○○、寅○○
、乙○○、宙○○、戊○○、宇○○、天○○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98年9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對渠等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午○○、戌○○
、辰○○、丁○○、丙○○、癸○○、壬○○、子○○、丑
○○、己○○、辛○○、庚○○、未○○○、酉○○、申○
  ○、卯○○、巳○○、亥○○、寅○○、乙○○、宙○○、
 戊○○、宇○○天○○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自應准予分割,惟經調解不成立,爰
請求准予分割。
爰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縣麻豆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5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各1份。
三、被告宇○○、辰○○、戊○○則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午○○、戌○○、辰
○○、丁○○、丙○○、癸○○、壬○○、子○○、丑○○
、己○○、辛○○、庚○○、未○○○、酉○○、申○○、
卯○○、巳○○、亥○○、寅○○、乙○○、宙○○、戊○
○、宇○○、天○○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
憑,經本院依會同兩造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
濟利益,及尊重曾到場之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應屬公平、正當,應予判決分割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裁判費用為5070元、公示送達費用為1680元、土地
分割複丈費用分別為2045元、268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
35595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5張可憑。另原告提出之鑑界費
用4210元並非本件訴訟中所支出之費用,故不得列入本件訴
訟費用。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
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諭知兩造依共有物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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