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被告里昂哈佛仁愛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許家維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為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對於為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再抗辯對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
二、查原告於本件主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其對 陳俊龍 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暨遲延利息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6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陳俊龍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對陳俊龍進行執行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177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200萬元暨遲延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禁止陳俊龍對被告薪資債權等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俊龍清償。被告以陳俊龍非其員工等為由聲明異議,而陳俊龍另行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主張抵銷,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認其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尚判命原告應給付陳俊龍違約金4,660,822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及陳俊龍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審理中,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憑。
是本件原告得否確認陳俊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以原告對陳俊龍之違約金債權未經抵銷為前提,則本件民事訴訟之一部之裁判,既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告具狀對此亦表示同意,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