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被告閎群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阿真 被告 郭阿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閎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群公司)、施阿真、郭阿炮(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閎群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邀同施阿真、郭阿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655%計算(閎群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5%),惟第1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按週年利率1%計息,且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閎群公司自110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75萬2,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系爭約定書壹、共通條款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閎群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施阿真、郭阿炮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75萬2,805元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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