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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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3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劉育麒 被告 林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提供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供作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計算,依本利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
6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上開擔保車輛受償91萬元及98年間併案執行被告之不動產受償1萬2,380元,共計還款92萬2,380元,所得價金用以抵充費用11萬0,795元及沖償95年3月6日至96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19萬0,792元後,餘額62萬0,793元可抵充原本,故被告迄今尚欠本金92萬6,746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物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竺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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