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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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鄭金松 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雙方所簽訂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為請求,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00號,依照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由機關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