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陳滿足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1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8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16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5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就其中8萬3,340元本息仍未受償,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原裁定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上開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惟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既為年息20%(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即屬無效。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併裁准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