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張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以「好鄰居社區」為被告,並列出其地址
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惟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以106年2月3日桃建寓字第1060006704號函復本院
好鄰居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8頁),致本
院無從確定「好鄰居社區」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
特定具體當事人。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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