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09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殊值非難;惟念其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
(見偵查卷第29頁、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復為被害人不予
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蛋糕1盒及咖啡1杯(價值計新臺
幣18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沒錢買,我餓肚子,所以拿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且衡酌上開物品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高,
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並已表示不願追究等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告黃聰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
105年9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前,見 黃聖軒 所有價值共180元之蛋糕1盒及咖啡1杯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蛋糕1盒及咖啡1杯得手,隨即騎乘
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黃聖軒發覺遭竊,經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衡以
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有新竹縣竹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1
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聖軒所受損害非鉅,並已表示不願
追究,為免有失衡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