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