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
原告 王伯群 指定送達臺南○○000○○○
被告 鄭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撤回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之訴,並將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將以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列為備位之訴(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7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沛倫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沛倫分別代理被告鄭清山及陳勝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鄭清山及陳勝利所簽發同額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詎被告鄭清山及陳勝利於另案開庭後,竟謊稱被告李沛倫於當日晚上就會清償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當場返還供擔保本票,故原告認為被告以詐騙方法侵害其本票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沛倫及鄭清山連帶賠償20,000元、被告李沛倫及陳勝利連帶賠償30,000元;縱使被告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鄭清山及陳勝利仍應清償借款且按約定年利率20%給付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沛倫及鄭清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沛倫及陳勝利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鄭清山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勝利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沛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清山及陳勝利則均辯稱:他們都是向訴外人即被告李沛倫母親 陳志英 借款,大約1個月後即已清償完畢,但陳志英卻未返還當初為擔保借款所簽發本票,直到偵查程序中才從原告手上拿回本票,故本件糾紛與他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述詐騙行為,所以不能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票款及利息。原告也無法證明有上述借貸關係存在,所以同樣不能依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及利息。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有上述詐騙行為或兩造間有上述借貸關係存在,均係原告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為證明其主張事實而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52號事件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惟該卷宗內除原告所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自無法率信原告單方面陳述為真。況依被告李沛倫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因為之前我幫陳勝利、鄭清山向王伯群的太太( 許玉玲 )借新台幣5萬元,後來陳勝利、鄭清山欠款5萬元有拿給我母親轉交給我,我沒有將錢還給許玉玲……已被我花掉……(鄭清山、陳勝利是否有向王伯群借錢?借多少錢?)沒有,他們是向我母親開口借錢,我母親叫我幫他們,我再去向(誤載為像)許玉玲借錢給他們。……鄭清山2萬元,陳勝利3萬元……他們借款時有跟他們說要月息9分,他們同意才借錢給他們,利息6分我賺取,利息3分給許玉玲。(上開借款,鄭清山、陳勝利是否知道係你跟許玉玲借的?)他們不知道。(鄭清山、陳勝利向你借款時是否有簽立本票?)有。(鄭清山、陳勝利是否有清償上開借款5萬元?)有……當初借錢時本票交給許玉玲,我沒還她錢所以本票還在許玉玲那裡」(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陳志英於警詢時陳稱:「(鄭清山、陳勝利於105年11月10日是否有向你借錢?)有。……鄭清山借新台幣2萬元,陳勝利借3萬元。(上開5萬元係何人出資借出?)我跟我兒子李沛倫說鄭清山、陳勝利要借錢,後來他就拿錢給我借他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語,反而可以佐證被告鄭清山及陳勝利所辯非虛,本院當難率信兩造間有上述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聯合詐騙行為,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李沛倫及鄭清山應連帶給付20,000元、被告李沛倫及陳勝利應連帶給付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清山及陳勝利間各有上述借貸關係存在,故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鄭清山應給付20,000元、被告陳勝利應給付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