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重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是本院更正的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定刑聲請切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部分曾經定刑,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罪刑之總和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是妨害自由以外,其餘都是詐欺案件,而這些詐欺案件中,除編號3以外,其他都是在民國108年3至5月之間所犯,顯然是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所產生的多次犯罪行為,有很高的非難重複性。又受刑人在108年3至5月之間總共犯下157個詐欺罪,造成157個被害人受害,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非常大的破壞,但考量受刑人並非詐欺首腦,都是擔任階層較低的取簿手、車手或收水,應負之責任較為次要,受刑人目前遭法院判處的罪刑總和已經高達有期徒刑30年以上,此一累加結果對照受刑人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而言,恐有過於嚴峻的問題,所以應該將受刑人此段期間內的犯行視為一整體行為而予以綜合評價。而本院考量受刑人的行為模式,是在短時間內反覆實行相類似的犯罪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性質上類似於吸金等大型金融犯罪,因此在整體評價時或許可以參考現行法制下對於吸金犯罪的處罰,不過仍應該考量詐欺集團在我國已經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為禍絕不下於不法吸金集團,因此仍不宜輕縱。另外再加上編號1、3所示2次犯行,與其他各罪之間較不具非難重複性,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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