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0號

原告 林坤宏

被告 邱宗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身體受傷,車號000-0000號機車損壞。被告罪責經本院審理在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元、交通費用2,200元、工作損失78,960元、車損14,350元,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99,7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2段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2段82巷與東光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4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前揭交通規範所致,被告既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4,260元、交通費用2,200元、工作損失78,960元、車損14,35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郭明陽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乘車收費證明單、薪資證明(得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得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南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60,000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260元、交通費用2,200元、工作損失78,960元、車損14,35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259,77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70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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