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姓名應更正如本裁定更正後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無誤。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72號、第48043向本院提起公訴,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足以辨別之資訊,堪認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刑罰權對象確為「甲○○」,本院據以對於被告甲○○予以審判亦屬無疑,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關被告姓名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應將被告姓名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更正前: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 詹鴻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㈡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更正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