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健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113年8月11日」、「拾獲取得 周瓛 成所有遺失在該處YOUBIKE旁地板上之音樂專輯3張(價值新臺幣2,500元)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健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 周瓛成 所遺失之音樂專輯,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徐健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徐健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陞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捷運北門站3號出口YOUBIKE站點」前,拾獲取得周瓛成所有遺失在該處YOUBIKE上之音樂專輯(內含有3張專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未及時將上開專輯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專輯據為已有。嗣經周瓛成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 周瓛成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健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瓛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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