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許鴻翔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並由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審理中,本件執行查封程序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故其所為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