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王采汝

被告 李瓊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1,393元,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2,012元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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