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冬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冬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李冬星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冬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黃一玲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三角錐1個,固屬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該三角錐隨時可取得,價值尚低,且非專供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
被 告 李冬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冬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一玲為鄰居關係,兩人相處不睦,李冬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前,2人因故發生爭執,李冬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攻擊黃一玲身體多處,致其受有左右前臂、左右手及左側大腿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冬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攻擊告訴人黃一玲乙節。
2
告訴人黃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表6張、傷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冬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