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原告 陳家泓 (原名 陳木村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王丁賀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王丁賀間並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0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王丁賀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受償,是原告就於系爭執行程序時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原坐落臺南縣○○鎮○○段493、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45、546、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積欠債務,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0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認定訴外人王丁賀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0924號予以提存),惟原告雖有向王丁賀借款,但不知其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原告已清償王丁賀,原告不知道王丁賀並未塗銷抵押權,其家人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時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924號提存前即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積欠王丁賀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倘原告早已清償本件抵押債務,為何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近10年後,始主張其已清償,顯不符常理。再者,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款並不足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之債權,縱未將本件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原告亦無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債權人新興資產有限公司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認定訴外人王丁賀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並分配400,000元,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0924號予以提存,另王丁賀於9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清償王丁賀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其上揭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不知道王丁賀有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云云,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需有抵押人之相關證件、印鑑資料,倘原告無交付相關資料予王丁賀,衡情王丁賀將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從未對王丁賀之抵押債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卻遲於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9年後,始為上開主張,於常情不合,其上揭主張自難採信,自仍應認系爭抵押債權於本院為上揭提存前仍存在。又原告雖主張:王丁賀之家人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且系爭系爭抵押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王丁賀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家人自無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系爭抵押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應於當時即為時效抗辯,始生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原告卻遲於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因上揭提存而消滅後,始為時效抗辯,要難認有何拒絕給付之效力,是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據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上揭提存前即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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