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19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與富邦銀行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自借款日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29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68%計付;並約定被告對於富邦銀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當有逾期情況發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以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目前之名稱。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11月2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前揭貸款契約書所生之債務,至今尚欠7,226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富邦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嗣臺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以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目前之名稱。其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至今尚欠74,554元,及其中65,704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DHC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消費款,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1,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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