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00號、一九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注射針筒共伍支、提撥器共參支均沒收銷燬之,煙盒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公克、吸食器共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注射針筒共伍支、提撥器共參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公克、吸食器共參支均沒收銷燬之,煙盒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之汽車內,分別以注射針筒及摻在香菸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之汽車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並先後扣得其持有毒品及專供其施用毒品器具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注射針筒共五支、提撥器共三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吸食器共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煙盒一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八九)宜衛六字第一四0七九號、第一六七七二號、第一九六0六號、(九十)宜衛六字第四一0號尿液檢驗單四紙、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四五七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及被告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注射針筒共五支、煙盒一包、提撥器共三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吸食器共三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四0九號、第一四四九號、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四號)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一0一0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分別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三日內某時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部分犯行,惟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包括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以來即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施用毒品嗣後改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戒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注射針筒共五支、提撥器共三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吸食器共三支,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及(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一0一0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煙盒一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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