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庚○○為夫妻,其子戊○○、媳丁○○因債務關係,於民國91年3月6日委由甲○○經手簽訂將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735-2號土地(下稱新北勢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給丙○○○,並由丁○○於同年月14日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己○○於91年3月12日曾以遺失為由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埔段之土地所有權狀,經承辦公務員察覺有異而通知丁○○補正說明原委,並要求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須經己○○親自到場辦理,嗣經己○○與丁○○於91年3月18日共同至潮州地政事務所,由己○○本人親自辦理撤回遺失補發所有權狀申請,及在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後,潮州地政事務所乃於91年
3月22日依據申請將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給丙○○○。己○○、庚○○均明知己○○於同年月18日係本人曾經到場辦理,竟基於意圖使甲○○、丁○○、丙○○○受詐欺取財罪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丁○○係以「向己○○騙稱所有權狀收藏於住所內並未遺失,如未仔細覓尋即申請補發,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至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申請案則免受刑罰」之方式,施使詐術而誤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幸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91年偵字第4104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丁○○、乙○○、丙○○○於偵查中,就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及相關文件如何簽訂及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辦理各項申請經過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傳聞證據,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己○○、庚○○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表示意見後,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庚○○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確遭丁○○詐騙,己○○纔會去地政事務所簽名云云。經查:新北勢段土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被告己○○為義務人,由丁○○為代理人,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聲明書在卷可憑(91偵4104號㈡卷第50至66頁);且因被告己○○曾於91年
3月12日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潮州地政事務所纔會發出補正通知書,被告己○○知有補正通知書,既於91年3月18日在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簽名(91偵4104號㈡卷第50頁);且在「撤回權狀補給登記案」聲明書上簽名、蓋章(91偵4104號㈡卷第54頁)。被告己○○坦承學歷為高職,自25歲起經營新豐食品加工廠(本院上訴卷第135頁),對照其所屬之年代,相較已屬高等學歷,縱以目前教育普及比較,仍屬中上學歷,且經營食品加工廠30多年,社會歷練相當豐富,自非容易受騙之人,應知其在登記申請書填寫「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文字並簽名,且在撤回權狀補給登記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究竟係因何事而為。而被告庚○○雖僅小學畢業,然坦承負責新豐食品加工廠帳務多年(本院上訴卷第135頁),亦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於共同具狀提出告訴之前,關於其夫即被告己○○曾否親自到場辦理,及所辦事項之內容及效果為何,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己○○、庚○○均係明知其子 賴文政 、媳丁○○與乙○○、丙○○○間存有鉅額債務糾紛(詳如後述),新北勢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此係有相當關連,並非憑空而為,所辯係因受丁○○欺瞞,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取。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己○○已於91年3月12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申請印鑑證明兩份,然移轉登記卻仍使用90年3月2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可以證明被告己○○未同意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己○○其後既在登記申請書附記、簽名,應可認定業已充分瞭解其內容而未加以反對,之前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此縱或另有其他原因存在,亦不足以影響其後於91年3月18日所為之附記及聲明之效力。被告己○○、庚○○明知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緣由及經過,僅因事後反悔而虛構係受丁○○訛詐,並以丁○○、甲○○、丙○○○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其等確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罪證明確,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己○○、庚○○以一誣告行為,雖同時誣告丁○○、甲○○、丙○○○,惟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己○○、庚○○間,就以上之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己○○、庚○○均參與及分擔誣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結果雖無不同,但仍應認以新法為有利。原審疏未查明,以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關於以上部分,即有理由(其餘部分,詳如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庚○○因愛子心切,初雖同意為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嗣後因故反悔,竟為圖求保全民事之返還請求,恣意誣指他人取得原因及過程為詐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對國家司法權行使,易致生錯誤結果,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因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同時諭知減得之刑。查被告己○○、庚○○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兩人均已年逾65歲,不甘一生辛苦所獲財產,為解決子媳對外負債而移轉,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為脫免與乙○○、丙○○○之債務關係,明知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40號建物即新豐食品加工廠(下稱新埔段房地,土地、建物分別為被告己○○、庚○○所有)及新北勢段土地,係經其等同意,委託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戊○○及乙○○,後移轉登記予丙○○○,竟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於91年7月29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下列事實:「㈠甲○○於90年4月9日由戊○○、丁○○以經營食品加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騙取其等新埔段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後,夥同乙○○、丙○○○共同偽造4,100,000元之債權憑證,及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後,由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戊○○、乙○○;又於同年8月23日由戊○○、丁○○、乙○○、丙○○○共同委由甲○○製作不實之設定契約書,再次將新埔段房地設定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丙○○○。㈡乙○○、丙○○○於90年7月1日向其等騙稱:『戊○○、丁○○因經營食品工廠不善,在外積欠28,500,000元之債務,其等為戊○○之父母,債務若未清償,屆時工廠有遭債權人查封之虞,願意資借戊○○、丁○○28,500,000元協助清償債務,惟須其等同意將交由戊○○、丁○○經營之食品加工廠,交給乙○○、丙○○○經營,直到108年再由乙○○、丙○○○將工廠經營權交還戊○○、丁○○』,致其等誤信為真而簽立同意書將食品工廠交由乙○○、丙○○○經營。㈢丁○○於90年7月
6日為偽造己○○確有積欠乙○○、丙○○○之債務證明,係依據己○○簽立之同意書,將空白本票覆蓋於同意書上,描繪己○○簽名、金額之筆跡,並盜取己○○印鑑於本票內蓋章,而偽造己○○所簽發28,500,000元之本票壹紙交付丙○○○」,因認被告己○○、庚○○就以上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庚○○否認有誣告之犯行,均辯稱:我等未向乙○○、丙○○○借款,當然不會設定抵押權給乙○○、丙○○○,更不會簽立面額高達28,500,000元的本票。90年7月1日是遭戊○○、丁○○、乙○○、丙○○○詐騙,纔簽立工廠移轉經營權同意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庚○○於88年間因賴文政要求將其等所有新埔
段房地、新北勢段土地分產,唯恐年老後遭棄養,實際上僅將原由其等經營之新豐食品加工廠交由戊○○、丁○○夫妻經營。其等雖曾經交付印鑑、新埔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對於90年7月1日同意書上立契人欄上之「己○○、庚○○」署名及指印之真正,並未爭執(91偵4104號㈠卷第2、3、
6頁之告訴狀)。其等對於戊○○所稱:「同意書是我與丁○○擬好內容,再叫我父親己○○謄寫」,雖無爭執(原審卷第175、176頁;本院上訴卷第34頁)。然同意書所載:
『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自民國90年7月1日至民國108年7月1日止』、『因經營不善,向乙○○、丙○○○借款28,500,000元整』、『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乙○○、丙○○○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時,再登記返還給予戊○○、丁○○,經雙方協議同意』」等內容雖係分段接續記載,然前後用語並非明確,所指涵義復非連貫一致;且同意書之立契人欄內除被告己○○、庚○○以外,尚有戊○○、丁○○亦同時簽名及按指印,究由何人負擔何項義務,彼此間之關係如何,解讀上尚存有若干疑義。
㈡關於以上各項文字之真意為何,所洐生之各項基本問題之疑
義,諸如:關於不動產之設定及移轉,與食品加工廠經營權之轉讓,兩者究屬併存關係或割裂分別看待?係由何人以何不動產為設定及移轉,且應如何辦理設定及移轉以供擔保之用?所指「本人」,究竟係指被告己○○、庚○○,抑或賴文政、丁○○?被告己○○、庚○○有無為賴文政、丁○○承擔債務之意思?倘由被告己○○、庚○○提供不動產辦理設定及移轉,何以將來債務清償後,乙○○、丙○○○返還不動產之對象為戊○○、丁○○?等項。惟由同屬契約當事人,即:⑴戊○○所稱:「所謂『本人因無法返還,經同意移轉給乙○○、丙○○○擔保』,是因為欠人家錢,纔將工廠交給他們管理到108年,如果債務還清,他們就將工廠無條件還給我們;同意書只是將工廠的經營權交給乙○○、丙○○○管理」(原審卷第176頁);⑵丁○○所稱:「所謂『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將不動產移轉給乙○○、丙○○○』,是因為我公公己○○沒辦法還這些錢,所以先把不動產過戶給他們,等我們有錢還的時候,再將不動產還給我們」(原審卷第202頁);⑶乙○○所稱:「同意書的意思,是工廠先給我經營,以後有錢還我時,再將工廠拿回去」(原審卷第219頁);⑷丙○○○所稱:「同意書的內容,就是照字面的意思;除了工廠交給我們,還有不動產登記」(原審卷第229頁);綜合相互對照結果,關於以上疑義之說明,竟然歧異矛盾,均無可以採信之理由。故尚難僅憑被告己○○、庚○○有在同意書內為簽名及按捺指印,即推認其等業已同意將新埔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丙○○○,或及同意將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丙○○○。
㈢又乙○○、丙○○○實際可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究有多少?且
究竟應對何人主張債權?丙○○○雖稱:「借錢的事由我處理,從85年開始就有金錢借貸,每筆均有開立本票,但90年
7月1日結算時,將全部本票開成一張,面額28,500,000元,並寫同意書,之後就把所有本票還給己○○」(原審卷第68頁);戊○○亦稱:「28,500,000元是我父親同意,是10幾張票換成1張,那10幾張票是跟丙○○○、乙○○借錢的票,都是我和丁○○借錢陸續開立的」(原審卷第183頁),兩人說法並非一致。且同意書之內容復有疑義,則被告己○○、庚○○應否對乙○○、丙○○○負擔28,500,000元之債務,實有疑問。且就實際借款情形,丙○○○係稱:「拿錢方式很多,有時現金,有時開票;都是有借有還」(91偵4104號㈠卷第143頁),惟戊○○則稱:「有現金、會錢、轉帳、支票,方式不一;我賺的都不夠還,所以沒有還過」(91偵4104號㈠卷第144頁);丁○○亦稱:「沒有還過錢」(91偵4104號卷㈠第145頁),所述內容顯然不符。乙○○其後雖改稱:「都是拿現金,數目不記得,只知道最後累積到2,000多萬,從85年開始借款,沒有記帳,因為時間太久,又是累積借錢」(原審卷第215、216頁),但長期鉅額借貸,有無清償及其數額,關係至為重大,賴文政、丁○○均稱未還款之情況下,乙○○、丙○○○是否同意繼續借貸?既有借款,無論使用現金或支票,並非事後不能查證,乙○○、丙○○○憑口空言,縱有借款並加計利息,何能採信實際欠款數額應為28,500,000元?㈣依戊○○在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重訴字第149號)雖稱:「因為我有向乙○○借錢,我父母也有向乙○○、丙○○○借錢,但我父母沒有跟我借錢,因工廠是我父親的名字,且工廠是農地,所以是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再向乙○○、丙○○○借錢」(91偵4104號㈠卷第137頁);且在原審亦稱:「因為負債太多,向乙○○借款太多,纔設定抵押權給他」(原審卷第177頁),然新埔段房地係90年4月9日以乙○○、戊○○為抵押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金額4,100,000元,辦理設定登記,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可稽(91偵4104號㈡卷第18至30頁)。而被告己○○、庚○○簽立同意書之時間則為90年7月1日,其等倘願以新埔段房地供作借款債權之擔保,實際上應於簽立同意書後始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可能。且既屬供乙○○、丙○○○債權之擔保,其等又何須設定抵押權給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戊○○,此與事理顯然有違。至於新埔段房地於90年8月22日以設定為原因,被告己○○、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由甲○○為代理人,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丙○○○,雖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可憑(91偵4104號㈡卷第31至49頁)。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疑似被告己○○、庚○○之署名及指印(91偵4104號㈠卷第27頁、㈡卷第34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僅有枚指印與被告己○○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印及署名,或因捺印面積過小而無中心紋,或因捺印時用力過大、特徵點不足,或因供參字跡特徵質量不足,或因被告己○○兩次庭寫字跡及式樣不一致,並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而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己○○、庚○○之指紋或字跡,有該局92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偵查卷第8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有枚被告己○○之指印,但其原因不明,其餘部分既均無法判定確屬被告己○○、庚○○之指紋或字跡部分,其所列舉之可能原因,均為鑑定上所習見,自應為有利被告己○○、庚○○之認定。
㈤關於28,500,000元之本票,究竟係在如何之情況下,由何人
書寫其內容而簽發,依戊○○前後所稱:「本票是我開的,我父親有同意開本票,且發票人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同意我蓋章,金額是我事後填的」(91偵4104號㈠卷第72頁)、「本票上的文字,全部都是我父親己○○寫的,金額28,500,000元是我父親同意的」(原審卷第183頁),內容顯然矛盾。且本票原本、同意書原本經送鑑定結果,認為:「票號No741307號,面額2,850萬元整本票原紙1紙,其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等字跡,由於己○○兩次庭寫字跡之書寫式樣及特徵不一致,且又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故就現有資料歉難認定『己○○』字跡是否均為本人所親書,亦難認定本票原本上之『己○○』字跡是否由同意書原本上之立契約人『己○○』字跡直接描繪製作」、「甲類(指本票)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字跡,應非完全依照丙類(指同意書)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字跡之筆劃線條所描繪,但亦不能排除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或描摹其他原稿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號、93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7682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偵查卷第89頁,本院上訴卷第90頁)。再經本院前審函請說明所謂:「不能排除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或描摹其他原稿之可能」之涵義,經函覆稱:「本案待鑑定之甲類(指本票)字跡與丙類(指同意書)字跡經透光重疊比對,兩者筆劃線條並未盡脗合,故研判甲類字跡應非完全依照丙類字跡之筆劃線條所描繪,但以甲、丙兩類字跡「賴」字之首劃『ㄋ』疊合程度之高(或有可能為巧合),亦不能排除甲類字跡有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之可能」,有該局94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527450號函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03頁)。是本票若為被告己○○所簽發,當無描繪之必要,且若全部內容確為被告己○○所寫,戊○○豈會故意遮掩而前後供述不一?本票既無法認定確被告己○○所簽發,自應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庚○○確有向乙
○○、丙○○○借款或願意承擔債務,且戊○○、丁○○向乙○○、丙○○○所為借款數額是否高達28,500,000元,實有疑問;新埔段房地90年4月6日之抵押權設定,並無法證明係供28,500,000元借款債權之擔保,90年8月22日之抵押權設定,並無法證明確有同意;本票上文字有描繪痕跡,而有遭偽造之可能。被告己○○、庚○○因而懷疑戊○○、丁○○夥同乙○○、丙○○○及 范勝楠 共同謀奪財產,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難認其等具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被告己○○、庚○○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己○○、庚○○於提出告訴時,另
有「戊○○於91年6月4日委由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讓與為由,將原設定予戊○○名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登記予丙○○○名下」等語。因此部分之抵押權移轉,被告己○○、庚○○並非當事人,本無需使用其等個人資料,此由卷附91偵4104號㈠卷第32至38頁之申辦文件資料可知。則其等於告訴狀中加以敘述,非屬告訴之內容,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