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8萬元。
二、陳述:上訴人甲○○以13萬元向被上訴人乙○○盤讓果汁店,後來盤讓給證人 邱廣治 7萬元,所以上訴人損失6萬元,另生財器具又遭上訴人乙○○搬走一些大桌子,也有損失約
2萬元,共損失8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宗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為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甲○○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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