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上訴人甲○○
號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並為 賴方政楊文秀 父母或 翁姑 ,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渠等將所有之「新豐食品加工廠」交由賴方政、楊文秀經營,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書立載有:「賴方政、楊文秀因經營不善,向 徐建中 、徐 劉鳳嬌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建中、徐劉鳳嬌擔保」等字樣之同意書內立契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已同意將渠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0號建物(下稱新埔段房地,該土地、建物分屬甲○○、乙○○所有)及屏東縣○○鄉○○○段○○○號、七三五-二號土地(下稱新北勢段土地,為甲○○、乙○○共有),以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供徐建中、徐劉鳳嬌作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等竟基於意圖使 范盛楠 、徐建中、徐劉鳳嬌、賴方政、楊文秀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范盛楠、徐建中、徐劉鳳嬌、賴方政、楊文秀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為由,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㈠賴方政、楊文秀、徐建中、徐劉鳳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委由代書范盛楠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埔段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建中、徐劉鳳嬌。㈡賴方政、楊文秀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委由范盛楠協助,偽造上訴人等將新北勢段土地出售予徐劉鳳嬌之買賣契約書,並由楊文秀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因甲○○早於二日前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狀,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覺有異,乃通知楊文秀補正說明原委,並要求該新北勢段土地之移轉登記,須經甲○○親自到場辦理,楊文秀乃向甲○○佯稱:新北勢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尚收藏在住所內,並未遺失,甲○○未仔細覓尋,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將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至潮州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申請案,則可免受刑罰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與楊文秀同赴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之上開申請,楊文秀復持地政機關交付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向甲○○騙稱:該申請書係撤回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要甲○○於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等字樣,使甲○○信以為真,依楊文秀指示於該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加註『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同年月二十二日,潮州地政事務所乃依上開申請,將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劉鳳嬌」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係就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甚明。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比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指新埔段房地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乙○○署名,與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自承為渠等所書寫之同意書(指九十年七月一日由上訴人等暨賴方政、楊文秀共同具名之同意書)上甲○○、乙○○署名,其運筆、筆劃間之間距,均頗為相似」,作為認定上訴人確曾同意將新埔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徐建中、徐劉鳳嬌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七行);惟遍查全卷,並無原審勘驗上開筆跡之勘驗筆錄,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二)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同意書乙份,其「主契人」欄除有上訴人等之簽名及指印外,並有賴方政、楊文秀之簽名與指印,而其內容又僅記載:「茲本人賴方政、楊文秀因經營新豐食品園,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0八年七月一日止,因經營不善,向徐建中、徐劉鳳嬌借款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建中、徐劉鳳嬌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再登記返還給予賴方政、楊文秀,經雙方協議同意」(見偵查卷第六頁);而證人賴方政、楊文秀、徐建中、徐劉鳳嬌等人,就上訴人等及賴方政、楊文秀書具上開同意書之真意為何,於第一審復分別證稱:「(問:契約書有談到『本人因無法返還,經同意移轉給證人徐建中、徐劉鳳嬌』,是什麼意思﹖)因為錢欠人家,才將工廠交給證人徐建中他們管理到一百零八年,如果債務還清,他們就將工廠無條件還給我們」、「(問:同意書只是將工廠的經營權交給徐建中夫妻管理﹖)是的」(賴方政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問:同意書有談到『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將不動產移轉給證人徐建中、徐劉鳳嬌』,是何意思﹖)因為我公公沒辦法還這些錢,所以先把不動產過戶給他們,等我們有錢還的時候,再將不動產還給我們」、「(問:同意書不是同意把工廠交給證人徐建中夫妻經營,為何還需過戶﹖)沒有過戶,只是寫同意書而已」(楊文秀部分,見同上卷第二0二頁)、「(問:同意書內容意思為何﹖)工廠先給我經營,以後有錢還我時,再將工廠拿回去」、「(問:是否只有這個意思﹖)拒絕回答」(徐建中部分,見同上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問:同意書的內容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就是照字面的意思」(徐劉鳳嬌部分,見同上卷第二二九頁);則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言,何以相互歧異﹖該同意書所載:「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建中、徐劉鳳嬌擔保」,是否包括以新埔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授權在內﹖而該同意書所載:「『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建中、徐劉鳳嬌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再登記返還給予賴方政、楊文秀」之「本人」,是否包括上訴人等在內﹖若包括在內,於債務清償完畢後,何以將上訴人等為供擔保而移轉登記予徐建中、徐劉鳳嬌之不動產改登記於「賴方政、楊文秀」名下?若未包括在內,上訴人於該同意書內簽名、按捺指印之用意為何﹖可否執該份同意書即遽認上訴人等已同意將系爭新埔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徐建中、徐劉鳳嬌及將上揭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劉鳳嬌﹖俱非明確,致本院就原判決執該份同意書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是否與該文書記載之真意相符﹖該部分採證是否合乎證據法則﹖無從為法律上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五)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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