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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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之子 賴方政 、媳 楊文秀 因債務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委請 范盛楠 經手,將甲○○、乙○○共有之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新北勢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楊文秀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劉鳳嬌 。因甲○○前於同年月十二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新埔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通知楊文秀說明,並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甲○○親自到場辦理。甲○○、楊文秀乃於同年月十八日一起到潮州地政事務所,由甲○○親自辦理,並撤回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而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徐劉鳳嬌 。詎甲○○、乙○○竟基於意圖使范盛楠、楊文秀、徐劉鳳嬌受詐欺取財罪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楊文秀「向甲○○騙稱所有權狀收藏於住所內並未遺失,如未仔細覓尋即申請補發,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至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申請案則免受刑罰」,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犯誣告罪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稽之卷內資料,新北勢段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徐劉鳳嬌前,係甲○○所有;又甲○○係申請補發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申請書影本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影印卷二第五三、五四、六五、六六頁)。原判決却認定新北勢段土地原係甲○○、乙○○共有,及甲○○申請補發新埔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其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⑵乙○○既非新北勢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甲○○、乙○○共同所具告訴狀亦僅指訴楊文秀對甲○○施用詐術,使甲○○因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及於乙○○有何受害情形,有卷附告訴狀之記載可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影印卷一第七頁至第九頁)。乙○○有無就上開部分一併提出告訴,並非明確,有調查審明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為認定甲○○、乙○○就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誣指楊文秀「向甲○○騙稱所有權狀收藏於住所內並未遺失,如未仔細覓尋即申請補發,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至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申請案則免受刑罰」,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未對范盛楠、徐劉鳳嬌有何誣告行為。原判決卻認定甲○○、乙○○對范盛楠、徐劉鳳嬌亦有誣告之故意,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說明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埔段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影印卷二第三三、三四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有枚指印與甲○○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惟其原因不明,而其餘部分既均鑑定未能判定有甲○○、乙○○之指紋或字跡,應認不能證明甲○○、乙○○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㈣第十六行至第三三行)。惟證人楊文秀於第一審證述:甲○○決定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係甲○○親自交給代書,乙○○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四、二一一頁)。又甲○○、乙○○於原審並未否認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一致請辯護人說明,而其等辯護人則以甲○○、乙○○已經不記得等情為辯(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則甲○○、乙○○有無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及按捺指印;甲○○倘未同意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何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會有甲○○之指印留存;又甲○○之教育程度不低,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文義,應有相當理解,若不同意設定抵押權,有無可能輕易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捺指印。此攸關甲○○、乙○○有無誣指賴方政、楊文秀、 徐建中 、徐劉鳳嬌共同委由范盛楠製作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徐建中、徐劉鳳嬌,自應調查明白。乃原審竟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留有甲○○之指印之原因不明為由,而未細加審酌上述不利於甲○○、乙○○之事證,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即遽為有利於甲○○、乙○○之認定,難認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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