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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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等4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2項詐欺罪及1項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9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已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視為執行完畢;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4號分別判處抗告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拘役50日確定部分,其中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偽造文書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與抗告人目前正在執行之另案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合併執行,詎原裁定仍將上開4罪之刑期計入以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恐遭重複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份,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核發新指揮書執行時扣除之,對受刑人權益不生影響。
三、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2次詐欺、2次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係在94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犯2次詐欺欺罪、2次偽造文書罪,而有2裁判,依刑法第50條規定,自應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4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1詐欺罪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宣告之有期徒刑
1年,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抗告人並於94年
1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裁定書及上開本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既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憑,則於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時即可自所定應執行之刑中扣除,對抗告人權益不生影響。是抗告意旨認就已執行完畢之刑將再重複執行,容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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