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鄒豐吉
被 告 張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跟會積欠他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
萬9000元,已由原告代墊而全部清償完畢,又被告另向原告
借款9萬8000元,且被告曾以原告名義積欠玉山銀行款項4萬
元,以上合計積欠48萬2000元,被告就此款項業於民國99年
7月6日與原告書立和解書,表示願就上開款項分期自99年8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至少清償5000元予原告,倘有1
期未如期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以年息百分之
10計算;因嗣後被告未履行任何1期款項,上開欠款已於99
年8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裁判
費5,2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