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34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1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區○○街往忠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梅亭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鴻章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397元(含零件費用50,200元、工資費用5,520元、塗
裝9,677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9日11時8分許,騎乘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區○○街往忠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梅亭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鴻章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賠款滿意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
係有過失。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至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街○○○號誌誌、標線
或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訴外人陳鴻章及被告所
駕駛車輛均同為直行車,然被告為左方車,於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為右方車之訴外人陳鴻章先
行,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致與訴外人陳鴻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
陳鴻章所駕車輛雖為右方車,仍應注意於行至前揭交岔路口
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亦疏於注意而與被
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訴外人陳鴻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陳鴻章前述過失之
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陳鴻章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5,397元,其中零件費用50,200元
、工資費用5,520元、塗裝9,677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19日
,已使用2年2月又18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1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144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
用5,520元、塗裝9,677元,總計為33,34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 林昭慶 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3,339元(計算式:33,341×0.7=
23,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5,397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
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3,3
3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3,3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8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339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200×0.369=18,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200-18,524=31,676
第2年折舊值31,676×0.369=11,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676-11,688=19,988
第3年折舊值19,988×0.369×(3/12)=1,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88-1,844=1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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