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江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倘若被告逾
期未繳納簽帳卡消費款,則除應償消費款外,並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1.32加計遲延利息;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自107
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7年8月2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3萬1042元(包含本金2萬9890元,其餘為已到
期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但其現無資力清償,請
求給予利息之減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及用卡須知)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其確有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欠款亦為是認,再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
年息百分之11.32為計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可參,而此約定尚未逾越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所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之規定,是被告所為辯解,難認有據,綜上,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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