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吳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所有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超速之過失,致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林其萱 所有及駕駛而有違規停車情節之車牌號
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6480元(含工資費用4540元、烤漆費用29279元及零件
費用2661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7成修復費用2萬536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如上,於
法相合,應准予減縮)。
二、被告則以:其前已曾賠償對方修車費,金額不記得,亦無簽
立任何和解書為證,又其前曾要求對方給予匯款帳號資料,
然係對方未提供,系爭事故已經事隔2年,其就上開所述無
法提出相關舉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及統一
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對
於其確有上開肇事責任及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上開修車
費用等情均未為爭執,又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以現場圖及警詢談話紀錄以觀,堪
認被告所有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之過失,應
負7成之肇事責任,另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及駕駛
人林其萱則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甚明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固仍以上情置辯;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上
開所述則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已難採信,復原
告係於107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事故發
生日則為105年8月30日,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侵
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之情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上情,
委無依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萬6480元,依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細目記載,其工資費用4540元
、烤漆費用29279元及零件費用2661元,而汽車之修理係
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車,迄至肇事時即105年8
月30日,已使用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4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再加計不必折舊之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萬6235元(工資費用4540
元、烤漆費用29279元及零件費用2416元之合計)。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
額3萬6480元予林其萱,然因林其萱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萬6235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3萬6235
元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所有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其
萱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2萬5365元(計算式:3萬62
35元×70/100=2萬53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允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6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5365元(未逾越上開得請
求之數額),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61×0.369×(3/12)=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61-245=2,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