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
原 告 趙韻筑
被 告 李育翰
李宏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育翰、李宏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
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育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育翰、李宏朴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告李
育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原本聲明因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因本件於訴訟進行當中,本
院審酌案情認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爰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李育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000元。」嗣後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李宏朴、卓
秋香,再撤回被告 卓秋香 ,並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李育翰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7月間,
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多次偷取原告錢財,每次約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行竊多次,共計
46,000元(其中在105年5月5日之前之竊取金額合計為37,00
0元,在105年5月6日之後之竊取金額合計為9,000元);又
於105年7月底至8月間於上址台中租屋處,偷走原告價值750
0元之電腦螢幕(價值7500元)、電腦主機(價值26,000元
)及音響(價值2,900元)、吹風機(價值2,900元),合計
價值共為39,300元。
㈡消費借貸部分:被告李育翰於105年1月至5月間,以需繳交
押金、房租與水電費等為由,向原告借取金錢共計31,500元
;而原告在105年7月底至8月間欲搬遷之際,房東始告知105
年4月至6月間之房租與水電費未繳清,被告李育翰實亦係詐
騙。
㈢被告李育翰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借款及行竊行為時,尚未
滿20歲,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李宏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訴訟,訴請被告
二人賠償116,300元(46,000元+39,300元+31,500元=116
,800元,本件僅請求116,3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00元,及自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侵權行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翰自103年12月至105年8月間竊取原告現
金46,000元(其中105年5月5日之前竊得金錢為37,000元,
105年5月6日之後竊得金錢為9,000元),又於105年7、8月
間竊取價值共計39,300元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音響及吹
風機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李育翰於104年4月27日簽立之賠
償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6頁),再被告李育翰與原告在臉
書對話時,確實對原告指稱其行竊金錢之事未提出任何反駁
,復坦承有取走電腦之事,有原告與被告李育翰間之臉書對
話為證(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李育翰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李育翰於
上揭時地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已堪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育翰上揭行竊行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共計竊得財物價值85,300元(計
算式:46,000+39,300=85,300),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育翰就行竊財
物賠償85,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李育翰於105年5月5日之前竊取原告之財
物共計37,000元,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李育翰係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而被告李宏朴係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李宏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其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李育翰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
他免責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李宏朴應與被告李育翰就其
於105年5月5日之前之限制行為能力時之竊盜財物行為,即
就被告李育翰於105年5月5日之前,竊取原告37,000元部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因被告李育翰本件其他行竊而侵害原告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
,係在被告李育翰105年5月6日滿20歲之後,此部分被告李
育翰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被告李宏朴就此部分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4.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育翰、李宏朴連帶賠償被告李育翰於105年5
月5日之前行竊財物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37,000元,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育
翰賠償於105年5月6日之後之竊取財物所生損害48,3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48300),均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消費借貸金額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翰107年1月至5月先後向其借貸稱要支
付押金、房租的錢,合計3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被告
李育翰間之臉書對話記錄內容略以:「(原告稱:還有‥‥
你之前說要繳房租,結果呢?為什麼房東說沒收到?我不是
拿給你去繳了‥‥電費也是,你到底把錢花去哪裡了)那個
我會處理。(原告:處理什麼‥‥我都已經跟房東談好了,
該扣的錢也都扣了‥‥重點是你徹底騙了我。你跟我借的錢
‥‥都不是拿去花在你所說的那些‥‥)」、「(原告:沒
有你說的這些,我是不可能會借你的)、(原告:‥‥之後
你用話術騙我借你錢,最後又偷我的電腦)」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14頁)為證,復被告李育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視為自認,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翰以支付房租等
為由向其借款,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金額合計31,500元,堪
予認定;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告消滅
後,承認其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
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107年間之臉書對話內容,被告於107年
10月間亦向原告表明同意返還租金(本院卷第33頁),堪認
其有承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育翰返還此部分借款,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翰於借款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宏朴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
定,係屬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以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致他人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始有法定
代理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及於契約履行
責任。被告李育翰向原告借款用以繳交押金、房租等,係屬
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尚與侵權行為無涉,縱其借款時所述
之借款事由不實,亦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
為,又被告借得款項後另挪他用,係其自行處分借得之款項
,更難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援引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宏朴就被告李育翰之借
款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自非有據,此部分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
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言詞筆錄送達
翌日起即催告送達即載明求償具體金額之補充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32、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逾此數額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育翰、李宏朴連帶給付原告37,000元
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
息,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育翰
應給付原告79,300元(本件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李育翰賠償及
返還金額合計應為116,800元,即竊盜受損賠償85,300元+消
費借貸31,500元=116,800元,惟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李育翰給付之金額為116,300元,本院從其請求;則被告李
育翰應給付予原告之116,300元,因其中37,000元部分應與
被告李宏朴連帶,是其餘被告李育翰應單獨給付之金額應為
79,300元,計算式:116,300-37,000=79,300)及自107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李育翰、李宏朴連帶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被告李育翰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