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曾佩瑜
特別代理人  金勝龍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曾佩瑜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金勝龍於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418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曾佩瑜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亦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
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
訴訟能力。
二、查被告曾佩瑜固為成年人,但未受監護宣告,而其長期在精
神疾病之相關醫院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檢
送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按;另經員警訪查結果,被告曾佩瑜應
對辭不答意、眼神潰散,並持有中度經神障礙手冊等情,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足憑。本
院因認被告曾佩瑜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意思之表示效果,
而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即無訴訟能力。是
原告聲請為被告曾佩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金勝龍為被告曾佩瑜之配偶,且前亦自行以被告訴訟代理
人身分自居而提出答辯狀為被告為答辯,有其所提委任狀及
答辯狀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由金勝龍擔任被告曾佩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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